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地禁絕毒品,打擊毒品違法活動,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jù)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搖頭丸)、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guī)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易制毒化學品是指可用于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以及國家規(guī)定管制的其他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化學原料與配劑。
第三條 禁毒工作堅持禁吸、禁販、禁種、禁制并舉,預防為主、全民參與、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領導本轄區(qū)的禁毒工作,實行禁毒工作責任制。
公安機關是查禁毒品和強制戒毒工作的主管部門。
司法行政機關是戒毒勞動教養(yǎng)工作的主管部門。
第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海關等國家機關和鐵路、民航、郵政等部門,在禁毒工作中應當履行各自的職責。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把禁毒教育列為學校法制教育的內容。
社會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其他組織要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對禁毒工作實行綜合治理。
第六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lián)等社會團體和廣播、電視、報刊、互聯(lián)網(wǎng)站等媒介,應當運用多種形式,開展禁毒宣傳工作,增強公民的防毒、拒毒意識。
第七條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屬地原則,組織開展無毒社區(qū)的創(chuàng)建工作,重點抓好禁毒工作責任制的落實和對社區(qū)吸毒人員的幫教。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禁毒經費列入財政預算,??顚S?。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檢舉、揭發(fā)毒品違法犯罪以及在禁毒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禁止吸毒
第十條 嚴禁吸食、注射毒品。
嚴禁強迫、誘騙、教唆和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第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介紹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以任何方式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資助和場所。
文化娛樂、飲食服務、旅館、出租汽車、房屋出租等經營單位或者業(yè)主,發(fā)觀他人在其所屬場所吸食、注射毒品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十二條 吸毒人員在未戒除毒癮之前,有關單位應當禁止其從事下列工作:
?。ㄒ唬┗疖?、機動車、飛機、船舶的駕駛、指揮;
?。ǘ┡c電力、煤氣、石油、化工、倉庫、鍋爐相關的工作;
?。ㄈ┲匾a設備、精密儀器儀表的操作;
(四)高空作業(yè);
?。ㄎ澹┚袼幤?、麻醉藥品的生產、管理、經營、使用、運輸;
?。┽t(yī)療、醫(yī)藥、教育、金融、財務、警衛(wèi)、電信、電視、互聯(lián)網(wǎng)站和廣播;
?。ㄆ撸┢渌麑舶踩蜕鐣绊懾撚兄卮筘熑蔚?。
第十三條 有犯罪記錄并已經戒除毒癮的人員,公安派出所應當重點幫教,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其他已經戒除毒癮的人員,由其所在單位和近親屬以及村(居)民委員會做好幫教工作。
第十四條 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父母或者其他監(jiān)護人有責任督促其戒毒。
第十五條 鼓勵城市社區(qū)開展多種形式的戒毒康復治療工作,為自愿戒毒者提供戒毒醫(yī)療服務。
社區(qū)戒毒康復治療場所的設置,應當按照省公安機關的統(tǒng)一布局規(guī)劃,報省衛(wèi)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
第十六條 在省內銷售的戒毒藥品,應當報省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 禁止利用大眾傳播媒體對戒毒藥品或者戒毒場所進行廣告宣傳。
第三章 強制戒毒
第十八條 對吸食、注射毒品成癮人員,應當予以強制戒除。
第十九條 強制戒毒所是公安機關依法通過行政措施,對吸食、注射毒品成癮人員,在一定時期內強制進行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和法制道德教育的場所。
強制戒毒所的設置,由省公安機關統(tǒng)一規(guī)劃,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條 對需要送入強制戒毒所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癮人員實施強制戒毒,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強制戒毒期限為3個月至6個月,自入所之日起計算。
對強制戒毒期滿仍未戒除毒癮的戒毒人員,強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見,報原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批準,延長強制戒毒期限。實際執(zhí)行的強制戒毒期限連續(xù)計算不得超過1年。
第二十一條 吸食、注射毒品成癮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在強制戒毒所外或者公安機關指定的醫(yī)院戒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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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ǘ言谢蛘哒诓溉樽约何礉M1周歲嬰兒的;
?。ㄈ┠挲g不滿14周歲或者已滿60周歲的;
?。ㄋ模┢渌贿m宜在強制戒毒所戒毒的。
第二十二條 強制戒毒所應當根據(jù)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的《強制戒毒決定書》和《強制戒毒通知書》收容被強制戒毒人員。
對自愿要求到強制戒毒所戒毒的,強制戒毒所應當接收,在管理措施上區(qū)別對待,并將自愿戒毒人員的情況及時通報其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三條 戒毒人員在強制戒毒期間的生活費和治療費,由本人或者其家屬承擔;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劃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線以下、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未達到國家劃定溫飽線標準的,由強制戒毒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貼。
第二十四條 強制戒毒所應當做好對戒毒場所內艾滋病等傳染病的預防、監(jiān)測工作。發(fā)現(xiàn)疫情,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有關規(guī)定及時報告衛(wèi)生行政部門,并且配合做好傳染病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五條 戒毒人員被解除強制戒毒后,由強制戒毒所通知原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向本人及其家屬和村(居)民委員會、所在單位及公安派出所發(fā)出《解除強制戒毒證明書》,由其戶口所在地或者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所在單位和公安派出所負責監(jiān)督、管理,落實幫教措施。
第二十六條 經強制戒毒所強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被依法決定勞動教養(yǎng)的,由勞動教養(yǎng)管理所收容戒毒,通過藥物治療與心理矯治、參加生產勞動等方法,戒除毒癮。
第四章 禁販禁種
第二十七條 禁止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毒品或者罌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含籽、殼、葉脂、苗)。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在販運、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學品的主要通道、車站、碼頭設置毒品檢查站,查緝毒品。
第二十九條 禁止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
查禁毒品原植物,實行分工負責制。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林業(yè)、農業(yè)等部門發(fā)現(xiàn)毒品原植物,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禁止飲食服務業(yè)在食品、飲料中摻入罌粟殼、籽、苗等毒品原植物或者其他毒品。
第五章 易制毒化學品、精神藥品、麻醉藥品管理
第三十一條 嚴禁利用易制毒化學品制造毒品。
第三十二條 經批準生產、經營、進出口和使用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定期向其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并接受查驗,防止易制毒化學品流入非法渠道。
有毒品犯罪前科或者曾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員,不得從事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和進出口工作。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需要購用麻黃堿類產品的,應當向省藥品監(jiān)督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xù),并報省公安機關備案。
生產、經營除麻黃堿類以外其他第一類、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向省經濟貿易管理部門申領特別許可證,并報市、州、地公安機關備案。
購用除麻黃堿類以外其他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申領一次性購用證明。
依法購用的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不得擅自出售;確需出售的,應當報經原核發(fā)購用證明的主管部門批準。
申請購用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ㄒ唬┕ど虪I業(yè)執(zhí)照;
?。ǘ┦褂脝挝蛔C明;
?。ㄈ┮字贫净瘜W品購銷合同或者相關證明;
(四)辦證人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五)其他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
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對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四條 運輸?shù)谝活?、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的,銷售方或者購買方應當向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申領運輸許可證。
運輸?shù)谝活?、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提供以下材料:需要運輸?shù)囊字贫净瘜W品購用證明;申請人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銷售方和購買方的有效證件。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15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對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五條 委托承運人運輸易制毒化學品和精神藥品、麻醉藥品時,委托人應當向承運人提供真實情況,并且隨身攜帶相關證件與貨物同行;運輸許可證一證一次有效。
第三十六條 進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如實向海關申報品名、數(shù)量、包裝、運輸工具等,填報的品名應當以本條例附件一中所列的目錄為準并以中文注明。
第三十七條 生產、銷售、使用精神藥品和麻醉藥品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guī)定;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向走私、販賣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員提供國家規(guī)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整改,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處以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并處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
(一)違反國家規(guī)定開具醫(yī)療處方、證明,騙取精神藥品、麻醉藥品的;
(二)違法生產、經營、運輸、使用易制毒化學品、精神藥品和麻醉藥品的;
?。ㄈ┦褂锰摷儋徲米C明購買易制毒化學品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出租、出借、偽造、變造、買賣由有關部門頒發(fā)的與易制毒化學品、精神藥品、麻醉藥品管理有關的證件的;
?。ǘ﹤卧?、變造單位介紹信、購銷合同等有關證明,騙領由有關部門頒發(fā)的與易制毒化學品、精神藥品、麻醉藥品管理有關的證件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知情不報的單位或者業(yè)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警告、責令停業(yè)整頓,可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明知是吸毒人員,在其未戒除毒癮前讓其從事本條例第十二條規(guī)定的工作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ㄒ唬┓欠ㄙI賣、運輸、攜帶、持有毒品原植物的;
?。ǘ┪唇⒐芾砗蛨蟾嬷贫龋率挂字贫净瘜W品流入非法渠道的;
?。ㄈ┌才庞卸酒贩缸锴翱苹蛘咴?、注射毒品的人員從事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和進出口工作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毒品原植物或者毒品及違法所得,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未向公安機關申報備案或者批準,并申領有關證件,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整改,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并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禁毒工作人員在禁毒工作中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的易制毒化學品見附件一;精神藥品和麻醉藥品見附件二。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9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禁止吸毒條例》同時廢止。
附件一:易制毒化學品目錄(略)
附件二:精神藥品目錄(略)